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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丰台支行与李**、北京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与被告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海**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童**、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天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6月6日,原告与李**、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向李**发放贷款人民币2374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月利率为4.2‰;李**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4484.38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7月19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李**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浩**公司对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收到贷款后即购买了别克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号为京FL0042。现因李**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截止合同到期仍有部分借款未向原告偿还。浩**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偿还借款共计89202.16元及自2006年8月2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浩**公司对李**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争取尽快还款。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丰台支行原名称为北京市**有限公司丰台支行,2004年12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3年6月3日,甲方李**、乙方丰台支行及丙方浩天海**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用于在浩天海**司购买一辆别克牌汽车;贷款的金额为人民币237400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6月6日起至2008年6月6日止;月利率4.2‰,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长于一年的(不含),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则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甲方已向乙方提供《购车合同》正本及乙方要求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并证明甲方已缴付10%或以上的自备(首期)购车款;甲方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款人民币4484.38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7月19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甲方未按期还款的,乙方将按国家规定,逾期还款按逾期本金余额和逾期天数以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的调整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不再另行通知甲方,也不需各方就此签订变更协议;在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甲方存款账户中将贷款全额付出,转账划入特约经销商浩天海**司在乙方开立的对公结算账户;甲方同意乙方从贷款发生次日起每月19日前将本月应归还的本息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丙方自愿、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的三日内代甲方无条件地偿还甲方所欠全部款项。2003年6月6日,丰台支行即按约定向李**发放贷款237400元。李**亦用此款购买了别克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京FL0042。

另查明,截止到2008年6月6日,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丰台支行借款本金89202.16元,及相应的利息。浩**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丰**行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银行对账单、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浩天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丰台支行与李**、浩**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丰台支行按时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李**未按合同约定,连续多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丰台支行要求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李**所欠债务的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丰台支行要求浩**公司对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追偿。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限公司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八万九千二百零二元一角六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和罚息,按照《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计算方法及标准计算,自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北京浩**有限公司对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浩**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元,由李**、北京浩**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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