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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与张进步、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张进步、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步、新概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2年9月20日,原告与张进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并与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张进步发放贷款102108元,用于其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23日起至2007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186‰,张进步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相应贷款利率标准计收罚息,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张进步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张进步发放贷款102108元。合同履行期间,张进步未能依约偿付全部本息,截止2009年3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14494.11元以及利息、罚息合计4703.2元。现原告要求:张进步偿付贷款本金14494.11元以及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09年3月11日的利息、罚息为4703.2元,此后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新**公司对张进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进步、新概念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建**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建**台支行,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2年9月23日,建**支行与张进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建**支行(贷款人)向张进步(借款人)发放贷款102108元,用于其从新**公司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23日起至2007年9月22日止;贷款人按照借款人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新**公司存款帐户用于支付借款人购车款项;借款利率及利息:月利率为4.185‰,按月结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1927.93元;借款人还款分为现金方式及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两种;借款人应当提供经贷款人同意并认可的担保,同时需要担保人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日,建**支行与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新**公司(合同甲方)为张进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建**支行(合同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依约足额向张进步发放贷款并拨付至新**公司帐户。此后,张进步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3月11日,张进步尚欠贷款本金14494.11元以及利息、罚息合计4703.2元。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放贷凭证2份、欠款明细1份、工商变更证明1份、张进步身份证明材料1份以及建行丰台支行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支行与张进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建**支行与新概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依法成立,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建**支行依约向张进步发放贷款后,其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新概念公司作为张进步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张进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建**支行要求张进步偿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及其要求新概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新概念公司对张进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进步追偿。张进步、新概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进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一万四千四百九十四元一角一分以及相应利息(截止二○○九年三月十一日的利息、罚息为四千七百零三元二角;自二○○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贷款本息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北京今**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进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由张进步、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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