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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与刘**、中国**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刘**、中国**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诉称:2002年12月18日,建**支行与刘**、北**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建**支行向刘**提供546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18日至2005年12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4.57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刘**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建**支行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但截至起诉时刘**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北**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建**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返还借款本金余额149536.49元,偿还截至2009年3月4日的利息98688.22元,以上合计248224.71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刘**和北**公司承担。

被告刘**、北**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8日,建**支行(贷款人)与刘**(借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建**支行向刘**发放贷款546000元,用于其从北方设备公司(经销商)购买汇东牌QTZ6313塔式起重机;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18日起至2005年12月17日止;建**支行将借款直接转入经销商北方设备公司在建**支行处开立的存款户内;借款月利率为4.57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偿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从支用借款的下一个月开始,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6484.5元,最后一期还款必须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偿清;甲方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按时偿还的贷款部分视为逾期贷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已发生但未收回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未到期部分贷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两个月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用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建行丰台支行(乙方)与北**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刘**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刘**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债权本金546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对于甲方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银行系统开立的帐户中予以划收;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依约足额向刘**发放贷款并拨付至北**公司帐户。此后,刘**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9536.49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北**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建**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建**台支行,2005年1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工商变更登记证明1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张、核定指标通知书1张、帐户明细表1张、刘**身份资料1份、北**公司工商查询信息1份以及建行丰台支行的庭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等权利。建**支行与刘**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建**支行与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建**支行依约放贷后,刘**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还款及违约责任。现建**支行要求刘**给付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北**公司作为刘**的保证人,在刘**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建**支行要求北**公司对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北**公司对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十四万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四角九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二○○九年三月四日的利息、罚息为九万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二角二分;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中国**程公司对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中国**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二十三元,由刘**、中国**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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