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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与刘**、北京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刘**、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博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2年11月25日,原告与刘**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刘**提供121500借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2年11月26日至2007年11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0‰,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刘**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但截至起诉时刘**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华**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建行**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返还借款本金余额20279.43元,偿还截至2009年3月6日的利息3147.64元,以上合计23427.07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春丰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建**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建**台支行,2005年1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华**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东**锁有限公司,2007年7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北京东方**技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8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2年11月25日,建**支行(贷款人)与刘**(借款人)签订《中**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向华**公司购买车辆;贷款本金1215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2年11月26日起至2007年11月25日止;贷款人按照借款人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华**公司的存款帐户用于支付借款人购车款项;贷款月利率为4.185‰,按月结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在2002年12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2294.08元;借款人还款分为现金方式及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两种;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在每月还款日前到建设银行指定网点柜台办理归还手续,超过还款日仍未归还的贷款本息视为逾期贷款;借款人以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还贷款本息时,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每月还款日自动从借款人在建设**市分行开立的储蓄存折或龙卡账户中扣收每月应还本息额,因该账户余额不足等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在还款日未受足额清偿的,未受清偿的贷款视为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同日,建行丰台支行(乙方)与华**公司(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刘**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30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甲方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予以划收。

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依约足额向刘**发放贷款并拨付至华**公司帐户。此后,刘**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279.43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华**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支行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账户查询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支行与刘**、华**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建**支行依约放贷后,刘**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建**支行要求刘**给付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华**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建**支行要求华**公司对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华**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被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二万零二百七十九元四角三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到二○○九年三月六日的利息、罚息为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六角四分;自二○○九年三月七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北京华**有限公司对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华**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春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刘**、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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