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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与蔡**、北京京**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蔡**、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永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被告京西永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12月,原告中国建**台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建**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向蔡**发放贷款人民币658000元,用于其购买汽车,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至2005年12月;京西永世作为保证人对蔡**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足额向蔡**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蔡**未能按照合同偿付本息,共拖欠贷款本金92988.42元。鉴于此,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京西永世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借款合同;2、蔡**偿付贷款本金92988.42元;3、蔡**偿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4、京西永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答辩。

被告京西永世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独立于本案贷款人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是独立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有相对的独立性,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答辩人的保证时间从2003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29日止。《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建**支行可以根据保证合同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除非答辩人同意债权展期,否则,建**支行不能在保证合同期间过后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根据答辩人与建**支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2007年12月29日保证时间到期后,答辩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建**支行再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二,诉讼时效的中断,不是保证期间的自然展期。建**支行提交的贷款人的还款明细,以其中载明的余额变动日来说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正如前面指出,保证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合同,保证期限的展期条件是答辩人同意债权展期的情形下,方可延长保证期限。诉讼时效的中断,不能发生保证期间的中断,更不能发生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自动同意债权展期。最高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责任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即使建**支行对借款人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诉讼时效中断也不发生保证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建**支行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期间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三,建**支行提交的还款明细中的余额变动并非借款人最后还款日,不能证明建**支行对借款人的诉讼时效中断。还款明细不能证明借款人是否在还款,这是建**支行自己记账的需要,随着利息和滞纳金的变动,这种余额变动在建**支行的账目中每天在变动。建**支行随时可以出具这种余额变动的凭证。这种余额变动不能证明借款本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建**支行若想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提供借款人还款证据而不是余额变动证据。综上所述,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一般保证情况下)或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建**支行没有在与答辩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答辩人在保证期间结束后,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蔡**与建**支行签订《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8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29日,用于蔡**向京西永世购买大宇牌挖掘机;借款利率为4.57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蔡**在2003年1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29011.99元,最后一次还款必须在贷款期限日之前清偿;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在每月结息日从借款人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或信用卡、储蓄卡、储蓄存折账户中直接扣收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按时偿还的贷款部分视为逾期贷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两个月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用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者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2003年12月30日,甲方京西永世与乙方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蔡**与乙方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蔡**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确认,当蔡**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人民币658000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建**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蔡**足额发放了贷款。期间,蔡**偿还部分款项。至今,蔡**尚拖欠银行贷款本金92988.42元。

另查明,建**支行提供账户查询记录显示余额变动日为2008年1月8日。建**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蔡**分别于2006年6月2日通过自动借款方式支付2000元、6月21日通过自动借款方式支付0.03元、2008年1月8日通过自动借款方式支付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贷款支付凭证、账户查询记录、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支行与蔡*路签订的《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建**支行与京西永世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建**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蔡*路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京西永世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讼中,京西永世认为,其保证时间为2003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29日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建**支行可以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除非其同意债权展期,否则,建**支行不能在保证合同期间过后向其主张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中断,不能发生保证期间的中断,更不能发生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自动同意债权展期。最高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责任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即使建**支行对借款人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诉讼时效中断也不发生保证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建**支行对其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期间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时建**支行提交的还款明细中的余额变动并非借款人最后还款日,不能证明建**支行对借款人的诉讼时效中断。还款明细不能证明借款人是否在还款,这是建**支行自己记账的需要,随着利息和滞纳金的变动,这种余额变动在建**支行的账目中每天在变动。因建**支行没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中,建**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蔡*路在陆续还款,故建**支行向蔡*路、京西永世主张权力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合同已自行解除。现建**支行依法要求蔡通路偿还贷款本金、偿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京西永世对蔡通路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京西永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通路追偿。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被告京西永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蔡通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九万二千九百八十八元四角二分,并支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二、北京京**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京**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通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四元整,由蔡**、北京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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