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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与李**、中国**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李**、被告中**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设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北方设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原告中国建**台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建**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向李**发放贷款人民币86000元,用于其购买汽车,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北方设备作为保证人对李**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足额向李**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李**未能按照合同偿付本息,共拖欠贷款本金32937.82元。鉴于此,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北方设备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借款合同;2、李**偿付贷款本金32937.82元;3、李**偿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4、北方设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会尹未答辩。

被告北方设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7日,李**与建**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6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8日至2006年12月27日,用于向北方设备公司购买捷达牌汽车;借款利率为5.025‰,本息按月结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实行一年一定,每年年初按中**银行确定的相应档次的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借款人在2002年1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1663.82元,还款日为每月25日之前,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届满之日;借款人还款分为现金方式及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两种;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2001年12月27日,甲方北方设备与乙方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李**与乙方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李**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确认,当李**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人民币86000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三十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建**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李**足额发放了贷款。至今,李**拖欠银行贷款本金32937.82元。

以上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贷款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支行与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建**支行与北方设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建**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已自行解除。因此,现建**支行依法要求李**偿还贷款本金、偿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建**支行要求北方设备对李**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方设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追偿。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北方设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三万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八角二分,并支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二、中国**程公司对上述款项向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中国**程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八元,由李**、中国**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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