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银**术产业园区支行与林**、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原名称中国工**限公司南门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林**、王**、天津德**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5年10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称,南**院在执行工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原名称中国工**限公司南门外支行)与林**、王**、天津德**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属于案外人所有的坐落宁河县芦台镇龙胤溪园XXX号房屋。因该房屋系案外人在2010年10月4日以125万元的价格向被执行人林**购买,后案外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案外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完成后案外人一直在该房屋生活居住至今,故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林**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屋不能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查封、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中止对案外人李**所有的坐落宁河县芦台镇龙胤溪园XXX号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原名称中国工**限公司南门外支行)与被执行人林**、王**、天津德**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057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林**、王**、天津德**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工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于2013年5月2日提出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南执字第10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u0026amp;amp;ldquo;冻结林**名下坐落宁河县芦台镇原赵家园村龙胤溪园XXX号房屋手续。合同编号201-0036597。u0026amp;amp;rdquo;同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协助执行手续。2015年7月16日又对该房屋办理了续行冻结手续。

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其与被执行人林**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2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执行人林**名下宁河县芦台镇原赵家园村龙胤溪园XXX号房屋,并已全部向林**支付125万元房款,案外人自2011年始就已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案外人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中**银行汇单;林**出具的收条;龙**物业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案外人李**在居住期间缴纳的物业费凭证;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结婚证等证据用以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

另,2014年8月11日中国**津市分行作出工银津*(2014)255号文件,将分行辖属的园区支行和南门外支行合并,合并后名称为园区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u0026amp;amp;ldquo;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u0026amp;amp;rdquo;和第十六条u0026amp;amp;ldquo;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本院对林**名下房屋即宁河县芦台镇原赵家园村龙胤溪园XXX号房屋所有权手续进行冻结时,天**地产权属登记簿中记载的上述房屋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林**,因此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就涉案房屋已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亦无法证实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因此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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