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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坻中心支行与董**、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宝坻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中心支行)与被告董**、张**、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天津农村**司宝**行(以下简称宝**行)改制为天津农村**司宝坻中心支行。2010年11月3日,被告董**向原宝**行借款75200元,借款月利率为6.95‰,期限至2011年10月2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董**与原宝**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唐**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宝**行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董**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元,但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其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余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806.59元(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本息合计71806.59元;诉讼费由被告董**承担;被告张**、唐**承担连带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4、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董**向原宝**行借款75200元,借款月利率6.95‰,期限至2011年10月29日,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张**、唐**为被告董**提供连带保证,三被告与原宝**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利随本清,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贷款利率的30%加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宝**行的负责人、三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合同订立后,原宝**行依约向被告董**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元,但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其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余借款利息,经原告找三被告催要多次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

诉讼中,经本院核算,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1806.59元,未超出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

另查,2010年6月18日,原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支行改制为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宝**行与被告董**、张**、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宝**行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董**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董**及被告张**、唐**亦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三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宝**行改制为农商**中心支行后,原宝**行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农商**中心支行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依据原宝**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三被告签字、捺印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请求被告董**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806.59元,被告张**、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三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司宝坻中心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1806.59元,共计人民币71806.59元。被告张**、唐**对此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已减半收取79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董**负担。缴纳时间同上,被告张**、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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