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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新开口支行与赵**、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宝坻新开口支行诉被告赵**、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齐**、人民陪审员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新第123101-2010-0107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8587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此笔借款为保证担保贷款,保证人为被告张**。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赵**借款本金40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8545元,2013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455元。现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473.33元(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本息合计43473.3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3、被告张**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及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的事实。

2、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赵**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赵**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被告赵**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其依法应对被告赵**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新开口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13473.33元,合计43473.33元;被告张**对被告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1486元由被告赵**负担,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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