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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薛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在我处贷款65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并出具了“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到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给付贷款本金6500.00元、利息及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在原告处贷款65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并出具了“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被告陈**尚欠贷款6500.00元,因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金额应以欠据为准。另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给付利息及罚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给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65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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