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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孙*(现已故)系被告的丈夫,孙*及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瞻榆信用社贷款35万元。现孙*已故,且欠信用社贷款到期,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贷款时,孙*用房产抵押,所以应该依法拍卖。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现金还不上,有抵押的房产,可以拍卖,然后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提供抵押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合同载明:被告孙*与于艳*于2014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35万元,约定2015年到期,还款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还息。原告用以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欠款属实,

在庭审中,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拒不给付此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本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艳*给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欠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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