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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在我单位贷款200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并出具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到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给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根据原告方**及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

被告王**应否给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罚息?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实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时间等。

2、一份“证明”,证实被告王**下落不明,具体地址不详。

因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案件争议问题,提供了证据1、2,因被告王**未到庭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被告王**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并出具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被告王**尚欠贷款20000.00元,因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理应予以偿还。另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给付利息及罚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给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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