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通榆县**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左**、通榆县**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榆县**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左**在我处贷款本金110000.00元,用于购买玉米收割机,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由被告通榆**限责任公司担保,签订了借款代偿承诺书,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左*举辩称:欠款属实,无异议。确实我在原告处贷款110000.00元,由通榆县**限责任公司为其担保。当时在通榆县**限责任公司提车时共计220000.00元,贷款110000.00元,给付现金110000.00元,后期有农业补贴30000.00元,我没有领取,让通榆县**限责任公司直接去信用社偿还贷款,但是他没有还贷款。

被告通榆县**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方**,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及罚息?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一份“农户贷款资料”、“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抵押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左*举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时间等。

经质证,被告左明举无异议。

2、一份“代偿承诺书”,内容为“代偿承诺书,信用社:左明举是兴隆山乡(镇)莲花泡村社员,身份证号码220822197409061330,在我公司贷款购买型号为4Y2-4,发动机号为B92-SGD60316的农用车一辆,价值220000.00元,行车证号码为吉08.40214,由于自有资金不足,拟到贵社申请贷款110000.00元(购车价值的50%),如贵社能够为其提供贷款,我公司向贵社承诺:如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我公司将协同贵社按合同规定催收贷款,我公司收回抵押物,并在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内代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我公司保留向借款人的追偿权。承诺单位(章):通榆县**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或受托人(签字、手印):张**,2013年12月11日”。证实被告通榆县**限责任公司承诺的时间、内容等。

经质证,被告左明举无异议。

因被告通榆县**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1、2予以证实,因被告左明举无异议,被告通榆县**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3年12月24日被告左**在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本金110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通榆县**限责任公司的玉米收割机,并由被告通榆县**限责任公司担保,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前还清。月利率1分,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2013年12月24日被告左**在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本金110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通榆县**限责任公司的玉米收割机,并由被告通榆县**限责任公司担保,因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证据1、2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左**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通榆县**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给付利息及罚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给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通榆县**限责任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