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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1月20日、11月25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6,600.00元、7,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05年11月20日、2005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均为10.695u0026permil;。2005年11月14日被告偿还此款本金300.00元,结欠本金13,300.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利率、还款日期的事实。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被告于2004年11月20日、11月25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6,600.00元、7,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05年11月20日、2005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均为10.695u0026permil;。2005年11月14日被告偿还此款本金300.00元,结欠本金13,300.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

现根据原告起诉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u0026rdquo;第二百零七条规定u0026ldquo;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u0026rdquo;据此,被告在在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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