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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树信用社与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树信用社(以下简称梨树信用社)与被告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信用社的负责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梨树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19日,梨树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张*向我社借款30000.00元,张**向我社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8日,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所欠全部利息(利息数额计算应顺延至实际还款日);张**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000.00元及所欠全部利息(利息数额计算应顺延至实际还款日);判令张*、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梨树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贷款凭证两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张**发放贷款27000.00元的义务。

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催收的事实。

利息计算清单两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4日,被告张**借款利息为20582.10元,被告张**欠借款利息为18523.89元。

被告张*、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张**于2010年3月1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梨树信用社处分别贷款30000.00元、27000.00元,利率为9.9u0026permil;,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8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张*尚欠原告梨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582.10元,本息合计:50582.10元;被告张**尚欠原告梨树信用社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18523.89元,本息合计:45523.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第二百零六条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及第二百零七条u0026ldquo;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张*、张**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张**互为对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u0026ldquo;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u0026rdquo;及第二十一条一款u0026ldquo;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张**应对被告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亦应对被告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张**分别从原告梨树信用社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二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张**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582.1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本息合计:50582.10元,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树信用社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18523.8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本息合计:45523.89元,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3.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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