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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王**在我联社下属蒙古艾里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5日,月利率10u0026permil;。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另我行于2015年5月8日在《北方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王**催收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被告辩称

王**辩称:借款合同是本人签订的,内容属实,但是钱不是本人使用的,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5日,贷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北方法制报》刊登的催收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告应当是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使用的,但是本人一直在蒙古艾里乡双坤村居住,从未离开。原告的公告违法,不应采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蒙**信用社与被告王**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5日,月利率10u0026permil;,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3万元。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5月8日的《北方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王**在内的借款人催收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2015年5月8日《北方法制报》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本院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出已于2015年5月8日在《北方法制报》上刊登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办理还款事宜,诉讼时效应当中断。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u0026ldquo;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是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或是以其他方式无法催收的情况下,在报刊上刊登催收公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认定其具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王**主张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4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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