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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中跃、张**、赵**、黄**、陈**、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中跃、张**、赵**、黄**、陈**、越**、桦甸**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中跃、张**、赵**、黄**、陈**、越**、桦甸**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冯中跃与第二被告张**系夫妻关系。我行于2014年5月23日与被告冯中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冯中跃在我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u0026permil;,逾期利息加罚50%。同日与被告张**、赵**、黄**、陈**、越**、桦甸**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由赵**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于2015年5月22日到期,经我行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中跃、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赵**、黄**、陈**、越**、桦甸**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冯**、张**、赵**、黄**、陈**、越**、桦甸**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冯**与第二被告张**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3日,原告前郭**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冯**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冯**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u0026permil;,逾期利息加罚5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赵**、黄**、陈**、越**、桦甸**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由被告张**、赵**、黄**、陈**、越**、桦甸**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日期过后第一被告冯**未能还款,原告前郭**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冯**、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赵**、黄**、陈**、越**、桦甸**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冯**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与冯**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黄**、陈**、越**、桦甸**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前郭县**份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前郭县**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冯中跃、第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u0026permil;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赵**、第四被告黄**、第五被告陈**、第六被告越冬梅、第七被告桦甸**有限公司、第八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第九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额300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第一被告冯中跃、第二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

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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