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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青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青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于青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于青江在我联社下属海勃日戈信用社借款7.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9日,月利率11.042499u0026permil;。此笔借款由于青海、管先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青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被告辩称

于**辩称:贷款属实,2014年末原告的信贷员去我家催要过此笔贷款。我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分期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海勃日戈信用社与被告于青江及于青海、管先锋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青江向原告借款7.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月利率11.042499u0026permil;,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于青海、管先锋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于青江发放了借款7.3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7.3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青江及于青海、管先锋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于青江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青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于青海、管先锋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青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042499u0026permil;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2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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