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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8日袁**在我联社下属海勃日戈信用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月利率9.333334u0026permil;。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袁**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袁**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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