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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马**、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马**、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古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30日,第一被告马**在我行王府分理处贷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张**、第三被告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逾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农**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址,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古族自治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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