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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1日,孙**在我联社下属吉拉吐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10u0026permil;。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孙**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吉拉吐信用社与孙**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向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10u0026permil;,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孙**发放借款30000元。现此笔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董**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孙**应按合同约定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u0026permil;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3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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