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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司长岭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徐某某、付某某、邓*、郭某某、张某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司长岭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徐某某、付某某、邓*、郭某某、张某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392民事判决:

被告徐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邮储蓄银行长岭支行借款本金1463.70元,并自2012年4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4.58%给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邓*、郭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92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本次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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