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我行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孙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又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我行给刘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年利率14.58%。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某未如约还款,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实际偿还前发生的利息和罚息,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我行与被告刘某某无法联系,不知道被告刘某某的确切住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刘某某确切地址,本院亦无法找到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司长岭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