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16.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调解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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