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某联社与被告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高**在某联社大兴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2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1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高**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高**,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