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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信**限公司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行诉被告朱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中**限公司××行起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申请中信信用卡,卡号为:××,授权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500元。被告持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0年8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金1981.60元、利息879.11元、滞纳金1350.47元、超限费232.76元,合计4443.9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981.60元、利息879.11元、滞纳金1350.47元、超限费232.76元(暂算至2010年8月3日,以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另行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合计4443.94元。

为此,原告中**限公司××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1.《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申请使用信用卡及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及欠款金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因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归纳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8月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申请中信信用卡,卡号为:××,授权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5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应按甲方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被告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被告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被告如同时持有原告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等。被告持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0年8月3日,被告朱某某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981.60元、利息879.11元、滞纳金1350.47元、超限费232.76元,合计4443.9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双方签订了《中**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某某应归还原告中信**限公司××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981.60元、利息879.11元、滞纳金1350.47元、超限费232.76元(暂算至2010年8月3日,以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4443.94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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