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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信**限公司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中信**分行)为与被告黄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分行起诉称:2007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等合计7208.02元(截至2010年9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合计7208.02元(截至2010年9月12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日止。

为此,原告中**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中信信用卡,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借贷关系的事实;

2.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取现情况及欠款金额、还款情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7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经审查,原告同意发放信用卡,卡号为××,授信额度为3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中**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有权依据被告(含附属卡持卡人,以下统称被告)的资信状况随时调整被告的信用额度,被告同意对调整后的信用额度所发生的债务(含超限费等费*)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应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被告在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内归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帐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透支利息,原告有权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原告由银行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等;应支付超限费;原告对被告信用卡帐户内的多交资金不计付利息;若被告欲领回多交资金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被告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当及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若被告未在应收到帐单日起六十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视同其已收到对帐单并认可全部交易;被告不得以未收到对帐单为由否认交易款项;被告对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但同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即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催收费*)均由被告承担;信用卡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自动失效;但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被告不更换新卡或中途取消信用卡,须申请办理销户手续,且其未偿还的账款视为全部到期并须一次清偿;被告自申请销户之日起继续承担该四十五天之内信用卡帐户所发生的一切交易;被告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凡未经原告确认即正式挂失生效前发生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因密码保管不善所招致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得以其与特约商户或办理提现机构发生交易纠纷为由拒绝偿还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债务;本合约依据《中**行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项目的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被告;修改后的条款对原告、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领卡后开始正常使用,截至2010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1.88元、利息1962.85元、滞纳金2002.36元、提现手续费90元、超限费250.93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限公司××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901.88元、利息1962.85元、滞纳金2002.36元、提现手续费90元、超限费250.93元(2010年9月13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按本金2901.88元按双方签订的《中**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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