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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周**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诉称,被告周**于2011年2月28日向交通银**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4年4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7294.17元、利息及费用10405.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7294.17元、利息及费用10405.38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4月5日,应计算至本息、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于2011年2月28日在交通银**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4年4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7294.17元、利息及费用10405.38元。原告与被告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申领人承担交通银行因行使该合约所规定的权利或要求申领人履行该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信用卡使用指南、欠款明细表、被告身份资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申请并办理领取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就应该遵守使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7294.17元、利息及费用10405.38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4月5日)及自2014年4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费用(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2元,由被告周**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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