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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陕西省分行与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诉称,2010年8月,被告韩*向交通银**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4年6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768.5元、利息及费用3094.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韩*向交通银**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4年6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768.5元、利息及费用3094.32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资料、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申请并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就应该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承担偿还透支款及利息和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768.5元及利息和费用(截至2014年6月5日的利息和费用为3094.3元;从2014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计算)。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韩*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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