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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有限公司与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与被告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公司诉称:被告贺**系延庆县延庆镇×小区×号楼×室业主,我公司为其服务多年。被告尚欠2013、2014年的物业费。被告家房屋建筑面积125.1平方米,收费标准为4.8元/平方米/年,被告共欠缴物业费1201元。我公司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2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系延庆县延庆镇×小区×号楼×室业主。原告系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企业,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并根据延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4年2月10日批准的物业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4.8元/平方米/年。2013年和2014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共1201元。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物业收费备案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延庆县×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企业,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即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被告未交纳2013年和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其交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给付原告北京富**有限公司二○一三、二○一四年度的物业管理费一千二百零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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