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长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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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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