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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妫**心办事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妫**心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延庆县延庆镇燕水佳园×室住户。我办事处原系燕水佳园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拖欠2007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4217元。我办事处经过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上述物业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物业费我确实没有交纳,原因是我家的房屋漏水,原告在管理期间一直不予解决,如果把我提出的问题解决了,我同意交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愉然原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愉**司)开发延庆镇燕水佳园小区后,负责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2006年11月30日愉**司与原告签订《燕水佳园物业费债权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愉**司将2006年11月30日前燕水佳园小区业主所欠的物业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另外,双方签订《延庆燕水佳园物业经营管理权移交协议》,协议载明:2006年12月1日愉**司将燕水佳园小区的物业经营管理权移交给原告,由原告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12月1日原告接手燕水佳园小区的物业经营管理权后,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因物业服务发生争议,2012年9月21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发函的形式,要求与原告解除服务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被告是燕水佳园×室住户,被告应当交纳2007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4217元,但被告以房屋漏水,原告一直不予解决为由没有及时交纳。

另查,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对原告所诉的物业费按照30%的数额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原告通过与先前物业公司订立移交协议和债权转让的方式进驻被告所在小区,而没有按照规定与业主委员会进行充分协商,也没有和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进驻程序上有所不当,但在事实上与该小区业主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2年9月21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发函的形式,要求与原告解除服务合同,双方在事实上也解除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但考虑到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诸多质量瑕疵,应当对应收物业费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综合各种因素酌情被告按照应收物业费的×%交纳。关于被告主张因房屋漏水,原告一直不予解决,故不同意交物业费的辩解,该情况双方可以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给付原告北京妫**心办事处二○○七年六月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的物业费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妫**心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中心办事处负担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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