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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邓*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是××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我公司系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我公司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但被告拖欠2009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6522.37元尚未交纳。现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6522.37元及滞纳金1691.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拖欠原告的物业费属实,但是原告的服务不到位,而且在其服务期间,我丢失了两辆自行车、一辆电动车,所以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延庆县延庆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8.76平方米。2009年,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夏**有限公司签订了《尚书苑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1年,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尚书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被告刘*未交纳2009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6522.37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6522.37元及滞纳金1691.8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其在物业管理与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同意适当减免物业费数额;被告只同意支付所欠物业费的50%,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延庆县延庆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该小区物业属于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管理。原告已经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被告刘*应当支付原告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物业费予以适当减免。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五千五百四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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