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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管理公司与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告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公司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2.94平方米,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入住手册”等相关文书。双方约定每年6月25日前交纳物业费,拖欠一个月以下,按拖欠额的每日3‰加收违约金。被告在居住期间,原告履行了“入住手册”的义务,被告自2013/6/25-2013/12/20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交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6/25-2013/12/20物业费865.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元,合计1665.6元;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在我正常交纳物业费期间,物业公司没有履行责任,给我造成了损失,所以我没交物业费。我家漏水的时候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堵后通了我家就不漏了,但是墙体颜色不一样,地刨了,顶子重新装修。2013年冬天刚给暖气,我家就漏了。供暖季过了之后,物业公司就撤走了,我又找新的物业公司解决问题,新的物业公司让我等大修,具体大修时间不确定,我自己花钱重新装修。我家厕所重新装修过三次,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我找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也都有记录。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没有尽到责任,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委托方(业主)产权人:徐**(以下简称甲方)与受托方:兴**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其购买入住的海阔名园小区内X号楼X单元X号住房壹套、建筑面积92.94平方米住宅,进行物业管理并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乙方将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对甲方委托的物业及其公用部位进行物业管理。第八条物业管理费收缴:1、乙方将按政府有关规定标准,依法按时向甲方收取,甲方应主动即每年6月25日前交纳。2、收费标准:1.6元/月㎡(如遇政策调整,乙方有权根据政策适当调整物业管理费)。3、甲方每年应交纳物业费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双方并就委托管理事项,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管理目标,物业管理费收缴,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兴**公司通过开发商聘用进驻徐**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徐**未交纳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865.6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公司与徐**签订的《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公司依据该合同,为徐**提供了物业服务,徐**亦实际享受了兴**公司提供的服务,故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现兴**公司要求徐**给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以双方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为准。对于兴**公司要求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徐**并非恶意欠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所述其通风管道漏水导致其财产受损,其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间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八百六十五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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