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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有限公司与涂有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与被告涂有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刘**与被告涂有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正**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受委托管理的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6.61平方米。2010-2014年小区的物业权属原告,根据原告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约定,被告居住小区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保洁费48元/户/年,秩序维护费48元/户/年,绿化费0.55元/平方米/年,管理费2.4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元/平方米/年,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公共维修费1元/平方米/年,小修费0.91元/平方米/年,按照上述规定的计算标准,被告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及2014年度应交纳物业服务费3122.5元,但被告拒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及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3122.5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涂有能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欠费时间及欠费数额属实。未交费的原因如下:1、小区公共秩序维护不到位,2011年丢失自行车物业公司不予处理。另,2011年2月,居住房屋客厅西墙顶部出现漏水情况,向物业公司反映后不予修理,后自行修理,现在仍然没有彻底的解决问题。综上,只要物业公司解决上述问题,我就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北京亿**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有限公司签订了《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康馨家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同时就物业服务内容、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等达成一致,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双方约定为依照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原告收费标准定为:保洁费48元/户·年,保安费48元/户·年,绿化费0.55元/平方米·年,管理费2.4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元/平方米·年,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1元/平方米·年,小修费0.91元/平方米·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被告涂有能系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6.61平方米,因被告未按时交纳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及2014年度物业费,故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持诉称理由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及2014年度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122.5元,诉讼费亦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0年度至2014年度原告在小区张贴的收费通知及催缴物业费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相关费用的依据及催收情况,经法庭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经法庭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诉讼期间,本院到×小区进行现场勘查,经查,×小区存在喷泉无水、保安年龄较大、绿地部分无草或杂草较多、个别业主在绿地停车、种菜、晾晒衣服、个别业主私装护栏、乱堆杂物、地灯损坏、乱贴小广告、地砖粉碎、监控更新后未安装到位、小区大门长期不关、公示栏没有张贴财务公开事项等情况。

另查,2013年9月21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在(2013)怀民初字第036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新正**公司2008年至2012年度在×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见明显瑕疵。2014年6月16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在(2014)怀民初字第015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新正**公司2013年度在×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并对该年度的物业费予以酌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费通知单、收费通知及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亿**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委托给新**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新**业公司具备从事物业服务工作的相关资质,其依据合同约定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涂有能作为该小区业主,与原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项目及标准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涂有能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服务后,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自家物品丢失、损坏,但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就其私人物品签订保管合同,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相应过错,故本院难以就此认定原告提供的该项服务存在瑕疵,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在公共秩序维护、公共设施维修等方面存在瑕疵,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与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及质量标准之间构成明显差距,故对原告2014年度物业费予以酌减。另,根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可以认定2013年度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瑕疵,故本院对原告上述年度的物业费予以酌减。同时应当指出,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交流沟通,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与答复,为业主及使用人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涂有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二○一○年度、二○一一年度、二○一二年度、二○一三年度及二○一四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二千九百三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涂有能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涂有能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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