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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有限公司与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与被告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旺物业公司诉称,北京市**西区小区在原告物业服务范围内,被告何**该小区业主。原告依据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北京市**西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何**拖欠2012年4月至12月物业服务费575元至今未交。故起诉,要求被告何**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北京**春苑西区14-16号楼小区业主委员(甲方)与原告博旺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甲方选聘乙方为青春苑西区14号、15号、16号楼提供物业服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2年4月1日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55元。收费时间为每年的6月1日至12月31日。同时双方就物业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青春苑西区14号、15号、16号楼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何**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16.3平方米,按照上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3.96元,但其拖欠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10月20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何**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京**春苑西区14-16号楼小区业主委员与原告博旺物业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已按约定为小区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服务的同时,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四月至十二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五百七十五元。

如果被告何**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何**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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