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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万**限公司与天津天**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万**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付晓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万**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天津市和平区××××室房屋的业主。原告依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提供物业服务。该房屋面积为117.81㎡,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8.06元/月/㎡。被告在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和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93616.5元,违约金25746.9元,共计119363.4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缴纳。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93616.5元,违约金25746.9元,共计11936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2、天**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3、违约金计算明细1份;4、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广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案外人将天津**广场项目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并约定了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和标准。该合同还约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06元由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该物业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本合同期满三个月前,甲方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甲方,且乙方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直至甲方与乙方续聘、或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期间费用按本合同执行。”

另查,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室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117.81㎡。被告拖欠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和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3616.5元(18.06元/月/㎡×117.81㎡×44个月u003d93616.5元),违约金25746.9元(按每日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自2011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逐日累加计算),共计11936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广场业主会签订的物业合同级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即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董*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万**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和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3616.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万**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万**限公司违约金2574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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