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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利物**天津分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保利物**天津分公司诉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利物**天津分公司诉称,经合法招投标程序,原告成为天汇广场B栋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原告签订了《大厦物业服务协议》,双发约定写字楼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6元。被告购买的天汇广场房屋,建筑面积106.07平方米。被告拖欠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031.20元,因被告逾期支付,需承担滞纳金24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3、《大厦物业服务协议》;4、被告李**与天津盛**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5、房屋交付确认单及回执;6、被告李**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至3月物业费收据(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天汇广场写字楼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该服务合同自2011年11月20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双方明确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写字楼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26元,(含共用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保养费用和能耗费用);第六款第二项约定,业主每月5日前交纳本月的费用;第七款约定,甲方或者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日万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涉案房屋系被告李**名下私产房屋,设计用途为写字楼,建筑面积106.07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2757.8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031.20元,由此产生的违约金248.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在本院合法传唤下未按时参加开庭,故视为其放弃开庭中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一次性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1031.2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一次性给付原告违约金248.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本院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李**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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