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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61.20元,梯泵费2176.20元,共计5437.4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与汉口西道交口西北侧永勤里9-1502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16.92平方米。原告按照与案外人--上述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商--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交纳。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62.07元(0.9元每月每平方米*116.92平方米*31个月u003d3262.07元,原告只主张3261.20元),梯泵费2174.71元(0.6元每月每平方米*116.92平方米*31个月u003d2174.71元),共计5435.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对原告和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61.20元,梯泵费2174.71元,共计5435.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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