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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万**限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万**限公司诉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付晓卫,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9月-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374.58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479.51元,两项共计9854.0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29号万科世贸广场A座1401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9.77平方米。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家中水管存在问题原告对此提出只能砸墙才能修好,但被告不同意砸墙,并认为采取其他办法也可以修好而原告故意不采取其他办法,且业主在楼下停车原告要收取费用。对此原告表示,被告确实曾报修过家中水管问题,但除了砸墙之外没有其他办法修好。另原告收取停车费用是经过业主委员会授权,但对于停车收费问题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按照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广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374.58元(18.06元每月每平方米*129.77平方米*4个月u003d9374.58元),违约金479.51元(按每日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逐日累加计算),共计9854.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广场业主会签订的物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即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针对审理查明中被告提出家中水管存在问题原告不予修理的情况,因屋内水管修缮不属于物业合同约定的原告应提供的物业服务范围,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除砸墙外确有其他可行的修缮方案;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收取停车费用的情况,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符合合同约定,但该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本案所设小区业主,如果认为原告这一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针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他意见,被告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所有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给付原告天津万**限公司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374.5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给付原告天津万**限公司违约金479.51元(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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