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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怡华**津和平分公司与天津市**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怡华**津和平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怡华**津和平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明筑轩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签订天**宅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业主大会将和平区明筑轩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0.78元/平米/月、商业3.37元/平米/月;机电等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费为:住宅0.76元/平米/月、商业1.41元/平米/月(以上均按建筑面积计费),合计住宅1.54元/平米/月、商业4.78元/平米/月,由业主缴纳。”2012年6月原告与城南供电分公司签订高低压供电合同。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天津市**限公司签订水费结算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拖欠原告2012年6月1日-2012年11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165元、电费26256元、水费761.45元,共计42182.45元。以上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165元、电费26256元、水费761.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天**宅物业服务合同;2.高压供电合同1份,低压供电合同3份;3、水费结算协议书1份;4.水费查询函1份;5、电费明细1份;6、费用收缴通知单6张、水电费清单6张;7、关于明筑轩小区物业交接工作告知书1份;8.水电表统计资料3份。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1.被告是本案所涉房屋业主,该房屋已经出租给案外人吕*,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2.物业费和水电费一直由承租方向原告交纳,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无法核实。3.收到诉状后被告一直和承租方沟通,他说因为租赁期间房屋漏水等瑕疵对物业不满,所以也不愿意交纳物业费,对于电费问题,他说和物业协商过每月交500元,对于水费问题,他说愿意交纳,但物业人员没有来收取过。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明筑轩商业租赁合同1份;2、天**宅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升安大街40号-301室房产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750平方米,该房屋已由案外人吕*承租并实际使用。2012年6月5日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合同,约定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对明筑轩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类型:高层住宅及商业;坐落位置:天津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东至平安大街,南至升安大街,西至南门外大街,北至二**中学。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两年,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37元;非住宅房屋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1元。该合同还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物业服务标准,并约定原告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的委托,提供代办服务,代办服务费由委托方缴纳。同日,双方又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商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调整为1.96元/月/平方米。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并与天**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及天津市**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高低压供用电合同和水费结算协议书。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382.51元(3.37元/月/平方米*750平方米*5个月零21天u003d14382.51元)

另查,原告为明筑轩小区全部商业房屋向供水供电部门付清了在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所产生的全部水电费。按照原告告提交并有被告认可的水电表统计资料显示,本案所涉房屋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用水共计336吨,折合水费计2637.6元(336吨*7.85元/吨u003d2637.6元),用电共计96400度,折合电费115680元(96400度*1.2元/度u003d115680元)。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水费761.45元(按用水97吨计),电费26256元(按用电21880度计)。

再查,原告就本案所涉房屋产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代缴的水电费,按不同期间在本院立案起诉被告共五件案件。结合另四件案件,五件案件中原告的水电费总合与前述查明的本案所涉房屋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产生的水电费总额相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质证意见,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6和证据8中仅有原告盖章的水电表统计资料表以外的其他证据的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和补充协议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对该小区的服务义务,并依据合同约定为本案所涉房屋代缴了水电费。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束,承担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水电费的责任。因在原告入场和出场交接时,均有第三方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水电表读数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本案所涉房屋所产生的水电数即为原告入场和出场时的水电表读数差额。另结合原告起诉被告另四案中,原告主张的水电费数额,五案水电数额之和与前述差额相等,且原被告对水电费单价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水电费数额,予以认可。又因,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始,则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自2012年6月1-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管理费,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抗辩中提出的,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怡华**津和平分公司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38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天津市**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怡华**津和平分公司水费761.45元;

三、被告天津市**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怡华**津和平分公司电费2625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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