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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张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屹**司)与被告张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屹**司诉称,原告与台北**委员会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的15日交纳物业费,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8元,梯泵费的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0.6元,被告的缴费面积为133.55平方米,故每月费用为211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而被告却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物业服务费1308.79元,梯泵费801.3元,共计21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企业资质;

2、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在南开**办公室备案;

3、《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原告与业主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受天津市**苑业主会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8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简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1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标准等均有约定。

被告张**该小区业主,其位于该小区1-5-401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3.55平方米,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共计10个月,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0.98元,机电设施费0.6元,物业服务费1308.79元,梯泵费801.3元,共计2110元。

另查,经本院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纠纷案件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部分瑕疵。

再查,2012年4月20日后原告撤出该小区,停止提供物业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苑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和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费2110元。鉴于原告在该小区的服务中存有部分瑕疵,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酌减,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新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1年6月17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费共2110元的95%,计20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新负担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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