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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限公司与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孚物业)诉被告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甄理,被告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孚物业诉称,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风荷新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13-2-602号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57.13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费194.8元,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798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物业服务费7986.8元及滞纳金350.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2份(附备案证明2份),证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证据二、物业纠纷登记表,证明原告在南**院庭前调解登记的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被告作为业主可以缴纳物业费,被告2011年之前都缴纳了物业费,2011年3月8日,被告家丢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前面还丢了2次,2011年3月8日,被告报警了,报警前找物业看录像,但原告不予配合,警察到物业看录像发现摄像头是坏的,被告认为原告的服务不完善,丢车与原告有一定的关系,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原告的态度非常僵硬,直到有收费员上门收费与被告达成协议,2011年1月-2012年12月的物业费折抵被告的损失,所以从2013年开始被告正常缴费了1年的物业费,2014年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收取物业费,故自2014年至今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现原告同意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费,不同意缴纳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接受案件回执,证明被告电动车被盗,原告对小区管理非常混乱;证据二、收据,证明被告2010年、2013年缴纳了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2014年4月2日原告与风荷新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风荷新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于每月25日前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

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4月1日原告虽未与风荷新园业主会签订物业合同,但在本院审理的涉及该小区的其他案件中,业主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在此期间原告一直为小区进行物业服务。

被告系该小区13-2-602号房屋产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57.13平方米,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94.8元,上述期间内,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物业费。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已经免除了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用于折抵被告的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公共秩序维护、绿化设施养护等方面存有瑕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风荷新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由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5%,并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同意免除其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龚**给付原告天津天**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986.8元的95%计7587.4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天**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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