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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好**限公司与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王**,被告董**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与广云花园业主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在享受到物业服务后,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35.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资质证书;2、物业合同备案证明;3、物业服务合同;4、广云花园业主会出具的广云花园物业服务质量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楼上邻居装修不当致使原告房屋装修受损,物业公司未能解决。且原告服务不到位,小区环境脏乱差,消防通道经常被占,车辆经常丢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与天津市**园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由业主每月10日前交纳,2015年1月1日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5元收取物业费,业主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被告系该小区4-4-203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92.46平方米。

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广云花园业主会再次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由业主每月10日前交纳。

2015年1月9日天津市南开区广云花园小区业主会与原告再次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继续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5元,由业主每月10日前交纳。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434.89元。

另查,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卫生清洁、绿化养护等方面存有瑕疵。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广云花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的服务后,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由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酌减10%。关于被告抗辩因楼上装修致使其房屋受损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董**给付原告天津好**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434.89元的90%,计3091.4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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