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务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957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李*给付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08.44元;被告李*给付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因未按期交纳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产生的违约金16.20元;驳回原告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57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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