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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7月1日始为被告居住的天津市南开区风荷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原为每平方米0.45元,自2014年1月1日始变更为0.70元每平方米,每月5日前交纳。被告自2011年7月1日始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756.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天**宅物业服务合同两份;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证明;3、资质证书;4、天津市房地产登记权属证明。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风荷园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清楚,亦不知物业费收费标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楼道口车辆乱停乱放持续几年没人管,影响居民出入。楼道门前经常堆放垃圾,且道路不平。楼道三楼以上照明灯原告掐了电,致使被告胳膊摔断了两次。楼道防盗门经常开着,被告家已经丢了两辆自行车。楼道卫生保洁也不是经常做,保安从未巡逻。小区绿地被原告改为停车场。基于上述问题未能解决,被告不同意向原告交纳物业费。

被告提供手机内保存的楼道门口乱停车辆、乱堆杂物照片,证明原告未尽管理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于2011年6月23日与天津市**业主大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期限两年,自2011年7月1日始至2013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由业主在每月10日前交纳。2011年7月19日,原告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登记。

2013年5月8日,原告与天津市**业主大会续签《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五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内不上调基础物业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设备运行费用,自2014年起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三级服务标准对应基础物业服务费价格调整,高层机电设施设备运行费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及市场参考价格标准进行调整,即物业费0.7元/月/平方米,机电设施费0.35元/月/平方米计算。

被告系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风荷园4-3-401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1.80平方米,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81.80平方米×0.45元×30个月)u003d1104.3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81.80平方米×0.70元×12个月)u003d687.12元。共计1791.42元。

另,本院在审理相关物业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756.84元,本院照准。考虑本院在审理相关物业合同纠纷案件中已查明,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数额予以酌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756.84元的90%,数额为1581.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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