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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与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入住凤仪园小区,原告开始对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依据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收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月。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0.01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费100.01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拒绝缴纳物业费,累计达43个月,金额共计4300.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4300.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资质证书;2、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3、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宅物业服务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04年12月7日,原告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5元由业主交纳。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凤仪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1.0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0.90元/月/平方米、别墅1.00元/月/平方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0.01平方米,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00.01元。被告累计拖欠4300.43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与凤仪园业主大会合同到期后,按《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1.25元执行,原告下调至每月每平方米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与凤仪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300.43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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