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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志**有限公司与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70.2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11年10月15日与南开区**主委员会签订服务合同,由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收取物业费,物业服务费0.4元每平方米。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在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公共秩序管理等各方面的物业服务标准。此后,原告与兴云**委员会于2014年续签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他内容基本没有变更。

被告系兴云里小区7-1-301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73.49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29.4元,自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7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津市**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合同虽未约定业主交费的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2011年11月1日前,原告与兴云里业主会之间虽无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在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以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已实际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已经业主会追认,后原告也取得了资质,准予从事物业管理业务,应认定双方为事实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已证明其物业服务获得业主会、居委会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交费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给付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970.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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