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肖*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台北**委员会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的15日交纳物业费,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0.98元每平方米,梯泵费的收费标准为0.7元每平方米,被告的缴费面积为243.96平方米,故每月费用为409.9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而被告却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物业服务费2439元,梯泵费1743元,共计41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2、照片打印件;3、(2015)南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书;4、台**业委会致全体业主的公开信;5、维修通知;6、居委会和业委会出具的《关于签订物业公司管理小区服务合同情况说明》;7、备案证明;8、资质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受天津市**苑业主会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8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简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1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标准等均有约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位于该小区3-1-301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43.96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239.1元、机电设施费170.8元(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计算)。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其滞纳金之主张。

另查,经本院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纠纷案件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部分瑕疵。

再查,2012年4月20日后原告撤出该小区,停止提供物业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苑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和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438.82元,鉴于原告在该小区的服务中存有部分瑕疵,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酌减。关于原告所主张机电设施费一节,现原告主张依据其与业主会所签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机电设施费标准向被告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应给付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的机电设施费1742.16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肖*胜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1年6月17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438.82元的95%,计2316.8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肖*胜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的机电设施费1742.1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肖*胜负担2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