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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物业费2825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于2009年10月14日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凯盛家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高层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由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原告自愿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6元主张);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一交纳滞纳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2009年10月14日,该合同在天津**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被告系该小区1-1002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63.68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1.84元,机电设施费38.21元,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273.6及机电设施费152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按规定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现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对原告的服务提出抗辩,故被告应全额交纳所欠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273.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机电设施费1528.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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